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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民行科 拟稿人:焦冬霞 审批人:徐道川 发布人:莘晓静
栾川县人民法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文件 |
栾检会文〔2013〕1号
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制约和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实施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诉或自行发现,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执行活动应当予以支持,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即判力和执行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的支持,应当遵循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应遵循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原则,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积极慎重,突出重点,依法规范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予以积极配合,以保障执行活动的依法规范开展。
二、监督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对尚未执行终结的案件,发现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建议书或暂缓执行通知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监督职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其它纠正意见,予以纠正:
(一)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应当移交执行而未移交的;
(二)违法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三)执行程序中作出错误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裁定和决定的;
(四)违法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委托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的;
(五)超期限处理被执行人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擅自变更执行对象、范围、数额的;
(七)违法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的;
(八)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九)截留、扣押、挪用已执行的财物,或违法交付的;
(十)对中止执行的情形尚未消失仍然强制执行的;
(十一)有明显消极不作为情形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而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未经批准延长而仍不恢复执行的;
(十三)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
(十四)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按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的;
(十五)在执行过程中滥收费或索要、接受当事人财物及消费型服务的、挪用贪污执行款物的;
(十六)其他不当行使执行权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或其他纠正意见由执行部门受理,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执行检察建议书或其他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或其他纠正意见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回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材料或执行卷宗,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涉及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
三、协调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正确的执行申诉案件,书面向申诉人阐明理由,不予受理,引导申诉人息诉、息访,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经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制作《执行和解检察建议书》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后制作执行和解笔录,并将相关材料交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执行申诉后,通过调查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正确,执行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邀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派员参加,共同促进执行活动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涉及执行工作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法检两院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栾川县范围内的行政执行案件,参照本规定。
栾川县人民法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8月20日